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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刘存权律师:为一绑架、抢劫、强奸系列案的龚某争取了轻判

2013年12月31日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http://www.jsxslvs.com/
为一绑架、抢劫、强奸系列案争取了轻判

           为一绑架、抢劫、强奸系列案的龚某争取了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

案件简介:1、龚某,伙同胡某、龙某及蒋某等人共谋抢劫财物并进行绑架,于2012年8月26日22时许携带凶器到中山市古镇镇华延路对一对正在拍拖的情侣实施抢劫,抢得现金800元以及价值3800元苹果4S手机一台。随后龚某伙同胡某、龙某及蒋某等四人电话要求被害人家属交赎金五万元,否则便撕票。期间龙某对被害人进行了强奸,之后被害人家属交了赎金五万元,四人脱离后分了财物。2、龚某于2012年8月30日凌晨,伙同胡某、龙某及蒋某四人携带凶器,在江门市江海区中央粮库再次对另外一对正在拍拖的情侣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现金400元及211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之后,龙某等人电话向被害人家属索要4万元,否则便撕票,之后被害人家属没有钱给,龚某趁机强奸了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龚某涉及抢劫两起,抢得价值人民币7310元,绑架两起四人,强奸一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绑架罪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抢劫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强奸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按照龚某涉案的绑架两宗、抢劫两宗、强奸一宗合计,五个重罪足以使龚某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龚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刘存权律师分析,认为该系列案件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如果轻视将极有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必须将相关的工作在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之前做足,将检察院给法院的《量刑建议》尽力争取到最低。刘律师先找了被强奸的被害人做相关的赔偿调解工作,然而被害人不同意调解,刘律师多次主张赔偿被害人,被害人都坚决不同意,无奈之下,刘律师将调解的相关情况汇报给检察官,表示龚某家庭贫穷,但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主要是被害人拒绝接受赔偿,所以无法达成调解,可见龚某的悔罪表现较好。于2013年3月18日写了《关于关于龚某涉嫌绑架、抢劫、强奸罪一案重大立功、自首等的法律意见书》交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后检察院检察官电话回复刘律师表示检察院接到该意见书后已经详细研究了相关的情况,认可其有重大立功的行为,但不认可其自首,其他情节也都已经充分考虑并在量刑建议中体现,具体最终将由法院裁定。于2013年4月12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字(2013)23号起诉书,量刑建议认为,龚某绑架两宗、抢劫两宗、强奸一宗,建议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他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至此,刘律师总算松了口气,然而让刘律师失望的是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又否认了该重大立功的行为,而且认定龚某在涉及的犯罪中不属于从犯,和其他被告人一样都是主犯。刘律师再次质问经办检察官,检察官表示经过研究认为重大立功难以认定,而且其在涉及的案件犯罪过程中和其他被告人的作用是差不多的,不宜认定为从犯,实际上相关的情节已充分在量刑建议中体现,仅要求法院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要不然的话就足以建议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了。于2013年5月16日不公开审理该案件,刘律师庭上明确表示龚某有重大立功的行为,而且明显属于从犯。开庭之后,刘律师仍旧不放弃争取相关的从轻情节,多次向法院法官写意见书,分析龚某属于重大立功以及属于从犯的理由,迫使法院迟迟未能判决,后法院只好将龚某可能涉及重大立功以及属于从犯的情况要求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一直拖至2013年10月25日再次开庭,不公开审理此案,专门重新审理有关龚某涉及重大立功以及从犯的情况,最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采纳了刘律师部分意见,虽没有认定龚某属于重大立功,但是认定了龚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而且也认定了龚某属于从犯,采纳了检察院最低的量刑建议,判处绑架罪有期徒刑十一年,抢劫罪,有期徒刑五年,强奸罪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而其他被告人都判处无期徒刑。

 

关于龚某涉嫌绑架、抢劫、强奸罪一案

 重大立功、自首等的法律意见书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龚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刘存权作为其涉嫌绑架、抢劫、强奸犯罪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龚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特向贵院提出龚某有多次重大立功、自首的表现以及其他量刑从轻、减轻的法律建议,供贵院参考。

第一,关于犯罪嫌疑人龚某具备多次重大立功情节

犯罪嫌疑人龙某、胡某于2012年8月31日被抓获后,在抓获犯罪嫌疑人龚某之前,龙某拒不交代任何违法犯罪的事实,而犯罪嫌疑人胡某避重就轻,至始至终都只交代了2012年8月19日以及2012年8月29日抢劫两次共只得几百元财物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龚某被抓获后,便立即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且积极主动的举报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龙某、胡某、蒋某和朱某等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最终迫使龙某如实交代了多次犯罪的事实,从而使公安机关破获了多宗重大案件。

1、犯罪嫌疑人龚某积极主动的向公安机关举报了2012年8月6日,龙某、胡某和朱某等人抢劫宝马车主被害人某某近十万财物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龚某于2012年9月18日的供述笔录中,积极主动的要求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举报了朱某自己曾告诉龚某称:“其曾伙同龙某、胡某等人曾抢劫一宝马车主近十万财物的事实”,而该线索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根据龚某交代的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破获了该重大案件。

2、犯罪嫌疑人龚某积极主动的向公安机关举报了2012年8月26日,龙某等人有轮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龚某于2012年9月18日的供述笔录中,积极主动的要求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举报了龙某曾告诉龚某称:“其于2012年8月26日在参与绑架的过程中,强奸了一女被害人四次”,而该线索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根据龚某交代的情况,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了龙某等人有轮奸的犯罪属实,并最终迫使龙某如实交代了该犯罪事实,并破获了该重大案件。

3、犯罪嫌疑人龚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2012年8月26日所犯的绑架罪,并且积极主动的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同案犯龙某、胡某和蒋某有绑架被害人并非法获利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龚某被抓获后便立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并举报了同案犯龙某、胡某和蒋某于2012年8月26日共同绑架一对情侣,并非法获得了五万元的事实,并最终迫使同案犯龙某如实交代了该犯罪事实,从而积极配合协助了公安机关破获了该案。

以上多项重大立功表现均已体现在公安机关对龚某制作的于2012年9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的规定。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龚某上述行为为公安机关作出了很好的破案配合和有效的贡献,公安机关已经采用而且具备了有效性,因而属于刑法界定的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恳请贵院予以认真考虑以上多次重大立功情节,对龚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关于犯罪嫌疑人龚某具备自首的情节。

犯罪嫌疑人龚某归案后,积极配合,除了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之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绑架罪、强奸罪,应当以自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以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辩护人恳请贵院予以认真考虑以上自首情节,向公安机关核实该情况,对龚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犯罪嫌疑人龚某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

1、  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  龚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

3、  龚某检举揭发了同案犯,具有多次重大立功的表现。

4、  龚某有自首情节。

5、  龚某自愿认罪。

6、  龚某已委托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强奸的被害人某某,希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龚某具有悔罪表现。

7、  龚某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其参与犯罪由于年纪小,辨认能力差,被他人所引诱利用,法律意识淡薄等所致。龚某主观恶意性相比于以绑架、抢劫为业的其他同案犯来说,要小得多。

8、  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第四,量刑方面。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龚某有多次重大立功表现、自首的情节,以及其他从轻、减轻多种量刑情节,在此,恳请贵院进一步查清核实以上事实,给犯罪嫌疑人龚某一个合理、公正的刑罚。

此致。

犯罪嫌疑人龚某的辩护人: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3年3月18日

 

 

 

 

         关于龚某涉嫌绑架、抢劫、强奸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龚某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绑架、抢劫、强奸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龚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所犯的抢劫、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绑架罪,而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龚某具备多次重大立功情节

被告人龙某、胡某于2012年8月31日被抓获后,在抓获被告人龚某之前,龙某拒不交代任何违法犯罪的事实,而被告人胡某避重就轻,至始至终都只交代了2012年8月19日以及2012年8月29日抢劫两次共只得几百元财物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龚某被抓获后,便立即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且积极主动的举报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龙某、胡某、蒋某和朱某等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最终迫使龙某如实交代了多次犯罪的事实,从而使公安机关破获了多宗重大案件。

以上多项重大立功表现均已体现在公安机关对龚某制作的于2012年9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的规定。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龚某上述行为为公安机关作出了很好的破案配合和有效的贡献,公安机关已经采用而且具备了有效性,因而属于刑法界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对于龚某来讲,其积极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提供重大线索,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重大立功予以“鼓励”。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认定以上多次重大立功的情节,对龚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龚某具备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龚某是以抢劫罪被刑事拘留的,当时其他被告人都是拒不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龚某归案后,积极配合,除了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之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绑架罪、强奸罪,应当以自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以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予以认真考虑以上自首情节,对龚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便不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龚某予以宽大处理。

第三,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龚某不是共同犯罪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发动者。被告人原本只是打算到江门找工作打工,但是由于连续几天找不到工作,又没有钱,走投无路并受到龙某、胡某等人的诱惑的情况下一时才实施的犯罪。综观整个案件,全是由被告人龙某、胡某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

2、本案的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龙某确定和安排好的,犯罪工具也都是被告人龙某一手准备或安排准备的,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作案方式和勒索的方法和数额都是由被告人龙某一手策划并带头安排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因此应该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龚某都是听从于龙某的安排做事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于主犯龙某、胡某。因此对被告人龚某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有主犯就必然有从犯,而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胡某、龚某全部一致的都认定为主犯,却没有认定任何人为从犯,是错误的。

公诉机关发表意见中不分主次的将全部被告都一致认定为主犯,那么辩护人想问到底谁才是从犯本案是由龙某引诱被传销骗过来广东打工,一时失业的龚某参与作案的,而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作案方式和勒索的方法和数额都是由被告人龙某一手策划并带头安排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组织领导作用,因此应该认定为主犯。

退一步讲,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之规定,本案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龚某始终都是听命于他人的安排的,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于主犯、惯犯的龙某、胡某,另外龚某也仅仅参与了后面两宗情节相对轻微的案件,属于偶犯,年纪也是最轻的,而且也是唯一一个没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因此建议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在量刑上从轻对龚某进行处罚。

第四,关于本案被告人龚某被控绑架罪两宗案件中,其中一宗龚某是只实施了前一阶段的抢劫,但并没有具体实施后面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绑架罪,而另外一宗本身就不构成绑架罪。

1、有关2012年8月26日被控的绑架一案,被告人并没有具体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勒索财物的时候,被告人龚某是不在场的,具体绑架的情况也是不清楚的。案发当时被告人自行离开回去出租屋睡觉了,其并没有具体参与实施绑架,而且后来其他被告人轮奸被害人,龚某也没有参与。因此是不构成绑架罪的,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龚某构成绑架罪的情况下,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龚某没有具体实施绑架勒索财物的情节,从轻处罚。

2、有关2012年8月30日被控的绑架一案,应当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未遂,而不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并没有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他们让被害人自己打电话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去骗被害人的家属给钱,这完全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特征。公诉机关不能将之前被告人有过绑架的行为就推定一律属于绑架,这有主观归罪之嫌。

第五,本案被告人还具有以下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情节:

1、龚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悔罪态度非常明显。并且龚某已委托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强奸的被害人某某,希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过多次找被害人调解,虽然被害人至今仍不肯接收赔偿款,但是被告人的行为是积极的,可见悔罪态度明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龚某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本案的被告人龚某一直是在偏僻的乡村长大,没有出外过,过来广东打工也是被他人非法传销骗过来的,本身也是被害人。被告人主要是由于年纪较小,涉世未深,辨认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一时找不到工作,没有钱,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其他被告人所引诱利用参与了犯罪。龚某主观恶意性相比于以绑架、抢劫为业的其他同案犯来说,要小得多。而且被告人在作案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龚某分到的所有的非法钱财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龚某没有非法使用过一分钱,公安机关可以将收缴的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年纪尚小,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有多次的重大立功、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且系从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等具体情况,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3年5月16日


来源: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Tags: 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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