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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刘存权律师:为一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获得免死刑

2013年4月1日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http://www.jsxslvs.com/
                               为一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获得免死刑

            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

案情介绍:2006年11月中旬,被告人白某与其女朋友穆某发生矛盾,后穆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跟随被害人张某来到中山市,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打穆某的电话后得知其女朋友穆某的下落,并在电话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了争吵,白某一气之下想教训下张某,于当天中午即纠集黄某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中山市西区某旅馆,被告人白某经过询问旅馆前台得知被害人张某入住的房间,于是白某入该房间,用匕首刺伤了张某的右眼部,后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白某将张某刺伤至死,于2011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白某的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人,后经过刘律师努力积极的辩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处白某无期徒刑【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公布的案例: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41&gjid=20121224111835923156

白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白某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白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事出有因,被害人对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存在严重过错。

本案因被害人张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而起,具有严重过错。2006年11月14日上午被害人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声称不给被告人的女朋友穆某离开,并发了银行账户的信息给被告人,强行要求寄钱给被害人才将穆某放走,明显存在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在到达现场后,被害人仍然很凶恶,并且言语伤人,以语言挑衅被告人。甚至后来在被告人和黄某准备离开房间下楼时,被害人还拿灭火器,紧追出去,用灭火器砸人,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其本人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此,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事件均有起因、经过和后果组成,就本案事实来说,被害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如果不是被害人不肯放被告人的女朋友离开,并敲诈勒索被告人财产,寻衅滋事挑起事端,被害人就不会因此受害。对于这一事实,辩护人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在事发时属于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

本案的事发经历了二个阶段,被告人对于第一阶段即在福详旅店705房的伤害行为的故意暂且不提。在被告人和黄某正离开房间准备下楼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终止。但是被害人拿灭火器,紧追出去,用灭火器砸人,实施故意伤害被告人和黄某的行为,此时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但被告人此时只是站在一旁,虽然手握刀具,但并没有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此为第二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此时具有防卫的性质,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的只是存在过失,并无故意,请求合议庭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量刑。

(一)白某没有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白某、黄某、张某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和黄某事前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目的只是想救走其女朋友。被告人虽然曾有出手用刀柄敲了一下被害人的头部(只是轻微伤),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也没有继续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而是选择了离开,此时的故意行为已经终止。

(二)被害人的死亡是在其故意伤害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原因所致,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存在过失。白某的多次口供均供述当时被告人和黄某正准备离开房间下楼,被害人拿灭火器,紧追出去,用灭火器砸人,黄某用脚踢开了对方。根据被告人在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的供述,被告人只是站在一旁,并没有冲上去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反而被害人冲上去想打被告人,由于被害人向被告人扑过来时的距离很短,导致当时手握的弹簧刀未来得及收回去,被害人就自己撞在了弹簧刀上,因此,是被害人主动扑过来导致伤害死亡,并非被告人主动刺向被害人。

而公诉机关的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人故意用弹簧刀刺伤被害人的胸部致死的。虽然有黄某的口供,但黄某的2006年12月22 关于“他就去打白某,他应该打到了白某后白某就用匕首捅了张某的左肋部一刀” 的口供中,“应该”明显含有自己的主观推断成分,换句话讲,黄某根本没有看清楚整个过程究竟是被害人自己撞上来的,还是被告人主动捅上去的因此,辩护人认为,黄某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辩护人认为,是由于被告的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不能成立。

四、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又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此次行为的意图并不是实施故意犯罪,主观上不存在预谋伤人、寻衅滋事和殴打他人的目的,相对预谋故意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明显小很多。根据白某、黄某、张某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冲突之前,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双方没有积怨。从白某、黄某、张某等人上楼进房间一直到下楼准备离开这段期间,并无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故意伤害,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之前并无故意伤害的故意。

   (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受伤之后,由于情绪激动离开现场,当时没有想到张某会有生命危险,事后对此事也感到非常后悔。被告人到案后便如实交待了全部事实,未避重就轻隐瞒任何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说明被告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给予考虑。

(三)被告人白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由于年少无知,遇事不够冷静,欠缺对后果的认识,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的。

因此,故白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请求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和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原因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请求合议庭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量刑。被告人在案发时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且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审判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来源: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Tags: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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