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江门领导“来我办公室坐坐”诈骗企业老总十万获缓刑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刑初161号
案件判决文书链接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8a182b9-62ce-4e31-abcb-eeddc6b7532f&KeyWord=(2016)粤0703刑初161号
案件简介:“来我办公室坐坐”,徐某冒充江门市政府某大领导,向某企业人大代表索要三十万,成功诈骗到手十万。蓬江区检察院量刑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徐某委托江门的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律师,后刘存权律师多次找被害人协商调解,成功促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并提出了本案诈骗钱是事出有因,骗钱是为了治病救人,积极缴纳了罚金,且是初犯、偶犯等等辩护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全部意见,判决其缓刑,立即释放。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冒充江门市政府的领导致电位于本区金怡一路12号105安宇装饰公司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误以为是自己认识的某领导,被告人遂以自己资金周转不灵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否则将对其公司不利,骗得被害人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由被告人提供的冒用王庆身份资料所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账户名:王庆)。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人民币共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并以量刑建议书江蓬检诉量建(2016)75号,建议被告人徐某应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案过程: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委托了江门的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首先,应当向被害人调解退赃,并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才有机会争取缓刑,因此多次配合家属和被害人进行调解,其次,找相关人证证明本案诈骗钱是事出有因,骗钱是为了治病救人,另外也说服被告人家属缴纳了罚金,并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等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2016)粤07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存权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可刘存权律师提出来的1、被告人徐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筹钱给其妻子的弟弟治病,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现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4、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5、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因此判决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法院最终判决其缓刑,立即释放,其妻子激动开心得多次流着眼泪不停打电话和刘存权律师表示感谢,更重要的是该判决给了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本案判决书官方公布的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8a182b9-62ce-4e31-abcb-eeddc6b7532f&KeyWord=(2016)粤0703刑初161号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无业,户籍所在地:红安县。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冒充江门市政府的领导致电位于本区金怡一路12号105安宇装饰公司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误以为是自己认识的某领导,被告人遂以自己资金周转不灵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否则将对其公司不利,骗得被害人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由被告人提供的冒用王庆身份资料所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账户名:王庆)。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人民币共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当庭表示认罪,其称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万元,只是索要10万元,且没有对被害人以将对其公司不利相威胁,诈骗得××。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徐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筹钱给其妻子的弟弟治病,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现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4、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5、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冒充江门市政府的领导致电位于本区金怡一路12号105安宇装饰公司的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误以为是自己认识的某领导,被告人遂以自己资金周转不灵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人民币10万元,骗得被害人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由被告人提供的冒用王庆身份资料所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账户名:王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徐某叫叶某利用一个叫王庆的身份证开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62×××74)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被害人王某乙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病历,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共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万元,只是索要10万元,且没有对被害人以将对其公司不利相威胁,诈骗得××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称徐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筹钱给其妻子的弟弟治病;其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现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
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学
人民陪审员 邓连弟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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