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2016)粤0730刑初510号
案件判决文书链接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cdc9b59-30b2-4a4c-a765-a70600ba7e8d&KeyWord=杨某汉
感谢法官的谨慎判案,并做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检察院起诉杨某收购赃车共八宗,刘存权律师为其辩护:“提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其中有三部摩托车的鉴定价格竟然会比被害人购买的价格还高,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通过讯问其他多名同案犯,提出了其中六宗案件并非杨某所为,而是另有他人,疑点重重。”本案先后开庭三次,多次补充证据质证,最终法官采纳了本律师全部辩护意见,推翻了检察院其他六宗的指控和价值鉴定,最终仅仅只认定为两宗!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王某贵、陈某康等人先后多次窜至蓬江区五福三街、良化新村、江华路、美景里等地,先后盗窃二轮摩托车二十部。得手后,将摩托车先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汉,杨某汉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旧将其收购,共收购摩托车八部,涉案价值人民币44810元。于2016年8月16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杨某汉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曾于2011年5月10日因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一年二个月,现五年之内再次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办案过程:被告人杨某汉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会见杨某汉时,被告人杨某汉承认确实有多次收购摩托车的犯罪行为,但是指控的八部摩托车中有其中六部并非其所为,只是因为办案部门存在刑讯逼供所以之前的口供是按照办案部门的要求乱承认的。
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该案存在严重问题,极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但由于被告人杨某汉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律师比较迟,伤势已经基本痊愈,很难收集有关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杨某汉多次确认其只购买名牌女装摩托车,绝不可能购买男装摩托车以及杂牌的女装摩托车而且办案部门证据的漏洞一大堆且其中有三部摩托车的鉴定价格竟然会比被害人购买的价格还高,完全不符合常理!
2016年8月30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在法庭上通过讯问被告人杨某汉以及其他同案犯,高度一致的证实了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而且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明显错误,所有被告人都当庭一致表示:杨某汉当时要求购买的是名牌女装摩托车,而不可能是杂牌摩托车以及男装摩托车,因此指控的其中六部摩托车并非杨某汉所为。而且提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其中有三部摩托车的鉴定价格竟然会比被害人购买的价格还高,完全不符合常理。检察官无法当庭回应刘存权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和质问,主审法官听取了刘律师的意见后也认为本案的价值鉴定确实存在问题,而且案件事实也存在问题,疑点重重。公诉人多次连忙向审判长申请停止审理,要求回去补充证据再开庭,本案先后开庭三次,多次补充证据质证,同年11月24日、12月28日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后再次开庭,控辩双方围绕着摩托车指控的数量、价值鉴定再次展开激烈的辩论。
判决结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以(2016)粤0730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可刘律师提出来指控摩托车数量和鉴定价格的异议,法院最终认定,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八部摩托车,只认定为两部,其他六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也认定价格鉴定存在问题,很多价格鉴定明显不符合情理,检察院指控的价值44810元,最终只认定为11960元,由于被告人杨某汉是累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判决缓刑,而且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由于之前关押在看守所已一年,因此判决两个月后被告人就已刑满释放。该案通过刘律师详细的分析以及辩护,推翻了指控的摩托车数量和价值认定,使量刑达到最低,而且取得了判决后就马上刑满释放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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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贵、陈某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粤0703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贵(自报身份),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同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康,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2001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同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汉,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2011年10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逮捕。
辩护人刘存权,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镇,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镇、杨某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后因其他原因,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杨某汉、谭某镇及杨某汉的辩护人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同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中铁五局四公司物业分公司办公室大院内,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41元的欧派牌韶关49750女装电动车盗走。
2、同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贵窜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下坝村出租房处,将被害人骆某1停放在停车房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55元的豪悦牌HY125-2A型女装摩托车盗走。
3、2015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华路新华酒店后面九中街的停车位置处,将被害人区某强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粤J×××××喜马牌XM125T-29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谭某镇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4、同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贵窜至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208号门口处,将被害人贺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85元的欧派牌韶关53735女装电动车盗走。
5、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韶关浈江区十里亭镇转水村149号出租门口处,将被害人江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三铃牌SL125T-3B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6、同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贵生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美景35号住宅楼一楼楼梯门口处,将被害人谭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7、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美景里30号住宅楼下,将被害人徐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8、同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祈安街莲平门诊门口处,将被害人吕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粤J×××××鹏城牌PC125T-26B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谭某镇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
9、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蓬莱路3号门口处,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90元的粤J×××××本田牌SDH125T-23B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10、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西195号楼下处,将被害人凌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28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Y-C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11、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三街1座楼下处,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60元的粤J×××××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12、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三姐16座楼下处,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70元的粤J×××××豪爵牌HJ100T-5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而价格将其收购。
13、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边里190号之二楼下处,将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粤J×××××金翌牌JY125T-11C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14、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边里48号楼下处,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粤J×××××隆鑫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15、同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美景市场二轮平台处,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粤J×××××飞鹰牌FY100T-8B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谭某镇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16、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潮江路85号楼下处,将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60元的粤J×××××豪爵牌HJ125-18型普通二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17、同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右里123号楼下处,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2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18、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梧岗里79号楼下处,将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19、同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西142号之二楼下处,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54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20、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西130号之一楼下处,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3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贵盗窃作案20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48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康盗窃作案4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4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镇、杨某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谭某镇作案3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470元;被告人杨某汉作案8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810元。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杨某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谭某镇、杨某汉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贵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康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汉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某贵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十五起的盗窃事实,不是其实施的,并称其于2015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民警从江门看守所外提指认现场过程中,民警称其否认上述两起的指控,认为其不坦白,并在江门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办公室对其进行刑讯逼供。
被告人陈某康、谭某镇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汉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收购了第六起的铃木牌UM125T二轮摩托车一辆,其他的均不是其收购的,并称其被民警于2015年11月27日晚带其到巡警大队的操场让其跑步,后面有人推,其跌打受伤,有人在后面用电棍电其,在巡警大队对其刑讯逼供,并作了几份供述笔录。
辩护人刘存权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中指控的粤J×××××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是被告人杨某汉收购的,指控杨某汉收购的粤J×××××鸿怡摩托车、粤J×××××本田摩托车、粤J×××××铃木牌摩托车、粤J×××××雅马哈摩托车、粤J×××××豪爵牌摩托车、粤J×××××金翌牌摩托车、粤J×××××A豪爵牌摩托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被告人杨某汉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是警方指使诱导所供述;(2)被告人杨某汉确实签收到邮寄的七、八辆摩托车,但快递邮寄单的摩托车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摩托车;(3)起诉书指控的七宗摩托车的鉴定结论没有告知被告人杨某汉,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杨某汉涉案的二轮摩托车价格鉴定中,粤J×××××鸿怡牌摩托车是被害人于2015年7月以3800元购买,使用三个月后,价格鉴定报告为3950元,升值150元;粤J×××××本田牌摩托车是被害人于2013年10月14日以7000多元购买,到2015年10月3日使用两年后,鉴定报告却是6690元,仅仅贬值300元;粤J×××××金翌牌摩托车是被害人于2015年8月以2200元购买,到2015年10月10日使用两个月价格鉴定却是3000元,升值800元。上述三起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中铁五局四公司物业分公司办公室大院内,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41元的欧派牌韶关49750女装电动车盗走。
2、同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贵窜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下坝村出租房处,将被害人骆某2停放在停车房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55元的豪悦牌HY125-2A型女装摩托车盗走。
3、2015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华路新华酒店后面九中街的停车位置处,将被害人区志强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粤J×××××喜马牌XM125T-29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谭某镇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4、同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贵窜至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208号门口处,将被害人贺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85元的欧派牌韶关53735女装电动车盗走。
5、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韶关浈江区十里亭镇转水村149号出租门口处,将被害人江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三铃牌SL125T-3B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6、同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贵生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美景35号住宅楼一楼楼梯门口处,将被害人谭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7、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美景里30号住宅楼下,将被害人徐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
8、同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祈安街莲平门诊门口处,将被害人吕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粤J×××××鹏城牌PC125T-26B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谭某镇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
9、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蓬莱路3号门口处,将被害人梁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粤J×××××本田牌SDH125T-23B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10.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西195号楼下处,将被害人凌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28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Y-C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11、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三街1座楼下处,将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60元的粤J×××××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12、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三姐16座楼下处,将被害人林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70元的粤J×××××豪爵牌HJ100T-5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13、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边里190号之二楼下处,将被害人廖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粤J×××××金翌牌JY125T-11C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14、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边里48号楼下处,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粤J×××××隆鑫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15.同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美景市场二轮平台处,将被害人陈某4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粤J×××××飞鹰FY100T-8B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谭某镇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16、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潮江路85号楼下处,将被害人林某4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60元的粤J×××××豪爵牌HJ125-18型普通二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
17、同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右里123号楼下处,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2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18、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梧岗里79号楼下处,将被害人冯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19、同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西142号之二楼下处,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54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20、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西130号之一楼下处,将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30元的粤J×××××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民警将缴获被盗的粤J×××××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粤J×××××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粤J×××××鹏城牌二轮摩托车、粤J×××××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粤J×××××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粤J×××××l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粤J×××××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粤J×××××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区志强、谭某2、吕某2、陈某4、赵某2、冯某2、黄某2、吴某2。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3、骆某2、区志强、贺某2、江某2、谭某2、徐某3、吕某2、梁某2、凌某2、陈某3、林某3、廖某2、李某3、陈某4、林某4、赵某2、冯某2、黄某2、吴某2的陈述,证人乔某、李某1、夏某、刘某1、戴某、方某、徐某1的证言、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货物运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杨某汉、谭某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刑讯逼供的问题。(1)被告人王某贵称其于2015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民警从江门看守所外提到现场进行辨认的过程中,民警认为其否认起诉书指控第八、十五起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坦白,并在江门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办公室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王某贵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民警在2015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没有对其在江门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和讯问,并且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贵均未提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十五起的犯罪事实,而是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贵带民警指认其盗窃的现场时,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八、十五起等盗窃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将本案退回给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查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八、十五起的盗窃事实,民警并于2016年6月27日在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贵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王某贵才详细交代其实施第八、十五起的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贵对其被刑讯逼供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杨某汉称其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民警从江门市看守所外提到巡警大队,在2015年11月27日晚上民警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并作了几份笔录,其曾向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反映。经查,被告人杨某汉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送往江门市看守所并羁押,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汉带民警到对其收购赃物的地点进行指认,在此次过程,民警未对被告人杨某汉讯问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杨某汉详细交代其收购赃车的事实是民警于2015年12月1日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时交代的,被告人杨某汉对其被刑讯逼供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粤J×××××鸿怡牌摩托车、粤J×××××本田牌摩托车、粤J×××××金翌牌摩托车价格鉴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以3800元购买粤J×××××鸿怡牌摩托车,于同年9月27日被盗。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以7000多元购买的粤J×××××本田牌摩托车,2015年10月3日发现被盗。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和刑行驶证、发票,证实其于2015年8月5日以人民币4500元购买粤J×××××金翌牌摩托车,为了少缴纳税费,商家将发票的价格开为人民币2200元,其车于2015年10月10日被盗。上述三辆车经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证实,粤J×××××鸿怡牌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950元、粤J×××××本田牌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690元、粤J×××××金翌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徐某3、梁某2在购买车辆时,因商家为了逃避减少税费问题,将购车发票的金额改低真实购买价格,所在鉴定结论中出行差异。综上所述,被盗的三辆摩托车购买价格与鉴定价格存在明显的出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存在的合理怀疑,且该出入也不符合常理,辩护人提出上述三辆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本案定罪证据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王某贵在公安侦查阶段均没有提到其实施起诉书第八、十五起的盗窃行为,只是于2015年12月14日其带民警指认其盗窃的现场时,并对起诉书的第八、十五起等盗窃作案地点也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查清第八、十五起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于2016年6月27日在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贵进行讯问时,其交代其实施第八、十五起的盗窃事实,并且上述的犯罪事实也有被告人谭某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作为佐证,被告人王某贵否认第八、十五起的盗窃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某贵供述,其于2015年9月28日盗窃一辆白色鸿怡牌女装二轮摩托车,2015年10月3日盗取一辆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2015年10月9日盗取一辆盗窃铃木牌女装二轮摩托车,2015年10月10日盗取一辆黑色女装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的豪爵女装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金翌牌女装二轮摩托车,2015年10月25日其盗取一辆黑色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汉供述,其于2015年10月6日收购一辆蓝色女装豪爵摩托车,2015年10月10日收购一辆蓝色和一辆白色女装豪爵摩托车,2015年10月18日收购一辆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2015年10月19日收购一辆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2015年10月26日收购一辆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2015年10月27日收购一辆白色女装豪爵摩托车,2015年10月28日收购一辆红色和一辆银色女装豪爵摩托车,2015年10月中旬,收购两辆蓝色豪江牌女装摩托车。综合上述,除了被告人杨某汉对第六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外,双方公诉的涉案二轮摩托车在颜色、品牌上能相吻合的,仅有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起有关被告人王某贵于2015年10渔业25日盗窃被害人林文晖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杨某汉明知是被盗车辆而收购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余下有关被告人杨某汉收购被盗二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在涉案车辆的颜色、品牌上均不能相吻合,排除不了被告人杨某汉收购的赃车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合理怀疑,辩护人刘存权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起有关被告人杨某汉收购王某贵盗窃的二轮摩托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贵盗窃作案20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84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康盗窃作案4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汉、谭某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杨某汉作案2起,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960元,被告人谭某镇作案3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47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杨某汉、谭某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贵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康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汉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处被告人谭某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贵、陈某康、杨某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康、谭某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车辆部分被缴获发还给被害人,挽回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其中2015年11月2日被加压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其中2015年11月2日被加压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已查明被害人刘学章的损失人民币1341元、被害人骆永聪的损失人民币3255元、被告人贺登的损失人民币2685元、被害人江小飞的损失人民币1480元、被害人凌海峰的损失人民币8280元、被害人陈晓燕的损失人民币4460元、被害人林伟文的损失人民币6470元。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贵、杨某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林文晖人民币5860元
七、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存放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