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的通知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一日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物、装置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机场的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管理部门(以下称民航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并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
第五条 民用机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公安、气象、安全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安全。
民航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并征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抄送民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会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确立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边界,由机场管理机构设立边界标志。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饲养、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或施放系留空飘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七)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八)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三千米延长线两侧各二千米范围内施放气球和风筝。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净空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认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 在以机场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事先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指的范围由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施放系留空飘气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禁止范围除外),应当在拟升放三个工作日前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气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批准施放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当日将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获准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应当严格按照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控。
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施放高空气象探测气球的时间、地点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它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三章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通信、导航安全有关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会同当地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当地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章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场总平面规划及机场终端发展规划(含噪声限制区域),划定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禁止铺设与民用机场和居民生活无关的天然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禁止架设十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性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民航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征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征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给予补偿。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无关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二)、(五)、(六)项和第
十一条规定的,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一)、(三)、(四)、(七)、(八)、(九)项、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未经申报批准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操作规程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撤除违法施放的系留空飘气球并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对有过错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系留空飘气球飞失不立即报告的,对施放单位或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航管理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机场管理的规定,并抄送民航重庆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4月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中国民航重庆市管理局局长 赵江平)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民用机场是重庆联系全国以及世界各地的纽带,也是重庆对外开放的窗口。但近几年来,超高建筑、空飘物体、电磁环境、烟雾粉尘、机场鸟害、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以及噪音污染等净空问题日益成为影响机场安全的主要问题,重庆市民用机场的净空现状已到了令人担忧的地步,这种现状不仅严重影响飞行安全,阻碍了重庆对外联系与交流,也在国内外造成不良影响,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净空问题如得不到彻底解决,机场就有可能面临被关闭的危险。
对于重庆机场的净空问题,我们现在所采取的措施基本上都是被动式的、事后处理的方式来解决,很难从法律、法规上寻求一个妥善解决的途径,而那种被动的,事后很难找到直接依据的处理方式已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所以迫切需要用法律手段对净空问题提前防范并对违法行为做出及时处理,如果我们只是被动地采取一些事后预防措施,不在事前防治方面上有所突破,始终是治标不治本。因此客观情况需要我们制定《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来规范净空保护管理行为。
二、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2000年7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飞行规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317号)、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主席令第二十三号)、2000年4月29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和1993年9月11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此外还参照了2000年4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行业标准《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民航机发[2000]78号)、《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二)关于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
机场保护的主管部门是中国民用航空重庆市管理局(前身是民航四川省管理局),隶属于民航西南管理局;机场管理机构为重庆市各民用机场内设机构,包括重庆范围内的所有机场。民航重庆市管理局对重庆范围内的所有机场实施行业管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重庆空中交通管理站,对空中交通管制与飞机起降进行指挥,隶属于西南空中交通管理局,于2002年1月1日正式组建成立。它的前身是民航重庆市管理局下设的航管处与通信处两个二级单位。下一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面临移交地方的问题,政企分开后,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三者之间的关系将更加明晰。
(三)关于影响飞行安全的超高建筑物
净空范围内的超高建筑物,会严重影响飞机起降安全,这不仅表现在超高建筑会反射、阻挡电磁波,影响地空通信,而且表现在它会影响目视助航设施的正常运作,以至可能发生飞机与建筑物相撞而机毁人亡的惨剧。为保障飞行与安全,根据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在机场的周围应有良好的净空条件,即在机场附近一定空间范围内没有障碍物(如塔、烟囱、桅杆、高楼等)。因此,草案第九条重申规定:禁止"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第十条规定了规划行政部门审批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应当征得民航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应的违法责任。
(四)关于系留空飘物体的管理
近年来,随着空飘气球在各种庆典和广告宣传活动中的广泛使用,我市已多次发生气球失控升空进而碍航的事件,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
1998年4月,1999年2月,2000年5月、6月、7月、8月、12月,2001年2月、3月、5月、7月、8月、9月,先后多次在渝北区、江北区、渝中区和南岸区等地发生了系留空飘气球失控升空的碍航事件。这些事件,不但造成了数十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多次造成飞机绕航等待或返航而延误航班的结果,有几次还导致机场被迫关闭或险些撞机的后果。
为此市府办公厅2001年颁布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空飘气球安全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1〕63号),目前,气球失控现象有所减少。但该规范性文件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管理还有难度。因此草案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范,明确了管理主体,并设置了法律责任。
(五)关于无线电电磁环境管理
为保证机场通信、导航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机场、导航台站周围的环境如广播电台、无线电发射台、架空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金属结构建筑物、铁塔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加以限制和规范。近年来,无线寻呼台发展迅速,致使机场周边的电磁环境很差,对民航的地空通信造成干扰,直接威胁到航空安全。仅2001年重庆空域就出现了多起电磁波干扰现象。为此,草案第三章作了专门规定。
(六)关于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规定
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能否得到保护,关系到机场今后的发展。在这个范围内应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铺设地下管道等。然而当今城市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城市包围机场"的趋势,机场发展控制用地如不能切实得到保护,将会步广州白云机场、香港启德机场和海口旧机场的后尘-发展用地未能得到有效保护而被迫花巨资搬迁。成都双流机场本打算修建第二跑道,也因环境问题限制而无法实现。总结教训,草案对此作了专章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禁止转让或出让给与民用航空无关的使用者。考虑到机场扩建之前对土地的有效利用,草案第二十六条设置了临时使用机场控制用地的程序: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性设施,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民航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
(2003年4月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戴祯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委于2003年3月20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 总体性意见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我市民用航空事业的作用日益突出,作为其中重要环节的民用机场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我市民航领域的安全生产与有序发展,关系到把重庆建设成为西部交通枢纽宏图的完整实现。因此,通过制定一部符合重庆实际需要的相应地方性法规,以规范管理,促进发展,十分必要。《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在借鉴上海、四川、安徽等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调整范围,划分了管理权限,切合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尽快审议通过。
二、 关于将《条例》与有关法律进一步衔接的问题
我市除江北国际机场外,还在万州、黔江地区规划、建设民用机场,后者规模较小,且远离主城区。为便于管理,《条例》分类确立了不同的管理体制。我委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机场管理机构随着政企分开原则的落实,将在随后的改革中改制为企业;另外,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处理同一违法行为出现两个行政管理主体,并且由于它们的行政隶属关系,还会影响到部分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利的切实实现。因此,我委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对《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三、关于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保护与保证当地农民基本的生产、生活之间的平衡问题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对民用机场发展用地进行控制使用,为将来我市机场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这是非常必要的。机场发展用地属规划备用,从规划到建设之间的周期可能长达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这些用地为当地农民集体所有,他们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合理的保护,以取得二者之间的平衡。我委认为,既然第二十五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农舍,则亦应在有关投资人知晓相关时限等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其依法修建与当地农民生活有关的基础设施,使当地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得以保障。因此,我委对第二十五条提出了修改建议。
四、具体修改建议
1、第一条中"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第四条中"空中交通管制"后,加"、安全监督"。
4、第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第九条 第(十)项修改为:"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品;"。
5、第八条中"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禁止转让或出让给民用航空无关的使用者。"
7、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农舍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禁止铺设与民用机场、当地农民生活无关的天然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禁止架设10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8、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申报批准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民航管理机构或机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二)、(五)、(六)、(七)、(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民航管理机构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0、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相关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民航管理机构组织。"
11、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3年5月26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以及市人大财经委对本条例的审议意见,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在草案修改稿中尽可能地予以了采纳。一审后,我委将草案印发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征求了本条例涉及的部门的意见,还听取了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5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五十三条对"民用机场"的界定和"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予以了明确。(见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机场的管理体制问题。目前正值民航管理部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改制后,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将从民航管理部门中独立出来对机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各地的民航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机场和航空事务。我委认为,草案对民航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三方权限的规定是符合改革要求的,也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主体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即使在实行企业化管理后,地方性法规有权授予其行政处罚权。鉴于机场对周边地理环境、空中交通安全都具有特殊要求,我委认为授予机场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权也是必要的。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的意见,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了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各自的职责,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场的具体保护工作并依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民航管理部门是机场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对机场管理机构进行监督。(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关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问题。
(一)对净空区域内禁止行为的规定,由于草案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范围比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窄,不宜写为第一款的其中一项,因此草案修改稿将其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删去草案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并增加一款"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作为第三款。(见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拆除责任及其损失承担的规定。以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的时间为界限,公告之前存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由机场建设单位补偿因清除造成的损失,公告之后出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由障碍物所有者承担因清除造成的损失。同时规定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责任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检查机场净空状况的责任。(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条例如何适应各机场不同情况的问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于不同地区的机场有各自不同的地理情况,对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施放行为及进行对空炮射活动所需要限制的范围也不相同,应予以区别对待。因此,草案修改稿将"在以机场为中心、半径30千米以内"和"在以机场为中心、半径50千米以内"的规定修改为"具体控制范围由民航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告",以增加本条例适用的普遍性。(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关于系留空飘气球的管理问题。
(一)根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第371号令)的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对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审批条件进行了修改,即"应当在拟升放三天前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气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并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二)为了对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情况做出最快的处理,减少危害后果,草案修改稿将原"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气象管理或空中交通管制等部门报告"的规定修改为"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对飞行安全构成危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关于机场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保护机场的同时,也要注意促进机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特别是要注意保护当地农民的利益。为此,草案修改稿对第四章进行了如下修改:
(一)删去草案第二十四条"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禁止转让或出让给民用航空无关的使用者"的规定。
(二)将草案 "禁止铺设与民用机场无关的天然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的规定修改为"禁止铺设与民用机场和居民生活无关的天然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三)增加"征用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征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给予合理补偿"的规定,以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增加"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无关的建设"的规定,以对民航管理部门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加以约束。(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七、有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草案修改稿对本章的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按照所违反条款的顺序排列。
(二)草案修改稿将草案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已另有规定,本条例无需重复规定。
八、其他修改。将"民航管理机构"修改为"民航管理部门";将"净空环境"修改为"净空";将"无线电电磁"修改为"电磁";将"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通讯"修改为"通信"。
另外,草案修改稿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此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年7月28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二审的草案修改稿内容翔实、可操作性强,比较成熟。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二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修改。7月10日,我委召开了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二稿。
一、有的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机场的净空环境,应该对系留空飘气球和普通气球、风筝的施放在不同的范围内给予限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应严格禁止施放系留空飘气球,而对施放气球和风筝的禁止范围可小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仅限于机场跑道附近的一定范围。因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草案修改二稿将第十条第六项中的"施放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物体"修改为"施放系留空飘气球",并增加了"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三千米延长线两侧各二千米范围内施放气球和风筝"的规定,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条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即修改为"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禁止架设十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的规定。据了解,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江北机场发展控制用地和做好净空保护的通知》(重府发[1995]217号文)中,就已作出了此项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高压电力线路的高频谐波对机场通信造成干扰和降低今后的动迁成本,是对机场净空环境和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一种保护措施,此项规定自1995年以来执行情况一直较好,未出现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情况。此外,因为十千伏以上电力线路需由电力部门统一规划,在二审后,我委专门就本条规定征求了市规划局和市电力公司的意见,相关部门都未对此规定提出异议。因此,草案修改二稿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草案修改二稿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养殖场"修改为"露天养殖场";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十五日"、"三日"分别修改为"十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将第十七条中的"危胁"修改为"威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合理补偿"修改为"补偿";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全部改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在第三十四条最末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另外,草案修改稿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此报告连同草案修改二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3年8月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普遍认为该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可操作性也较强,一致同意提交本次会议进行表决。
关联法规:
来源: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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