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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8年4月7日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http://www.jsxslvs.com/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适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鉴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生理、心理、成长环境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因此,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代写论文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顺应刑事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刑事古典学派兴起以后,肇始于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的“报应刑罚论”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犯罪严重程度,对刑罚不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各种酷刑,如死刑、流放同样适用儿童等未成年人。[1]随着刑事法理论的发展,刑罚惩罚功能的唯一性开始动摇,兼之以警示性预防犯罪功能。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影响和推动下,刑罚观念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向,也形成了一些现代刑事法理论:一是非犯罪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价值观念发生着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淡化、弱化,如果不认为是犯罪,就不一定要受刑法惩罚。同时,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与犯罪之间也存在着关联性,因此,一些欧美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2]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要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非刑罚化理论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3]三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的大小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且,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特性,如年龄、品格、习性和对社会危险性程度等;四是轻刑化理论。轻刑化理论要求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虽然这些行为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处罚时比原有刑法规定要轻得多,[4]如适用缓刑等。虽然这些刑事法理论属于刑事实体法学的范畴,但它们对刑事程序法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它要求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始终围绕着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特殊的保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顺应刑事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犯罪的关键
随着人权保护理念取代功利主义价值观,刑事诉讼已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5]而且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方面的显著弱点和劣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除了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更要注重人权的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在实现控制犯罪方94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有效预防犯罪,即通过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避免以后再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是,不仅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并加以保障,而且通过特殊诉讼程序的迅速简便性使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讼累,从而减少诉讼时对其产生的“负面效应”。[6](p626-628)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犯罪的关键。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遵循国际义务,适应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
二次世界大战后,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东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严重的社会问题,由此推动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控制的立法。美国于1889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未成年人法庭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执法机构、审理程序、处理办法和管辖对象等内容,标志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正式形成。之后,欧洲和亚洲的许多国家纷纷效仿,颁布未成年人法和未成年人法庭法,逐步建立了完善的未成年人或者叫“少年”司法制度。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的立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确定少年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在此基础上,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即凡涉及儿童的一切事物和行为,都应首先考虑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之后联合国分别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等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司法管理和保护被拘押的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文献的范本,构成了少年司法领域的联合国准则体系。我国已经承认并且签署了这些国际公约,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遵循国际义务,适应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
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刑事政策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立法体制上,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为主要内容,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体系;在组织体系上,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或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在诉讼制度上,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讯问和审判时监护人到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执行上实行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犯改造制度,“分开关押”,“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极力推行“社会矫正”的刑罚转置方式等等。总的来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符合社会进步和世界潮流,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机构建设滞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公、检、法、司等各部门内部均应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并配置专门人员,这是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组织保证。虽然目前我国法院建立了少年法庭,检察院起诉部门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科或处室,但由于受机构编制限制,这些机构经常处于撤了又设,设了又撤的状况,无法形成一支稳定的、专业素质高、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审判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法官队伍。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法官还有其他案件的办理任务,无法全身心地集中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至于公安部门,则几乎没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警察机构及队伍。由于侦查人员中女性所占比例相当小,经办未成年人案件的男性警察缺乏女性的温柔,不太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难免将办理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作风带到未成年人案件中,在讯问过程中如果使用打骂、威吓、讽刺等手段,很容易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灵带来伤害。
(二)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没有完全建立
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7](p626-628)因此,很多国家颁布了未成年人法庭法,对未成年人适用与未成年人不同的诉讼原则和程序,对其进行帮教,敦促其回归社会。
而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与成年人适用的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这就不可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而将其与成年犯区别对待。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立案、起诉和开庭审判标准,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上没有充分体现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采取上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条件,造成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逮捕比例过高,取保候审的比例过小,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少捕、慎捕甚至不捕政策;法庭审判与未成年人采用同样的审判模式,不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恐惧;与成年犯适用同样的缓刑条件,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监禁刑的比例远远高于德国、日本等国家,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不应该仅仅指未成年人审判制度,还应该包括未成年人警察制度、检察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95度等一系列的制度。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没有完全建立,影响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够
⒈没有严格执行讯问时监护人在场原则。讯问时监护人在场是英国等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北京规则》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我国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由于《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非强制性的“可以通知”,致使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是在第一次讯问时通知,在后续讯问中则不再通知,或者自始至终根本就不通知。被讯问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不利于保护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⒉法律援助启动过晚,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没有确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始于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为时太晚。事实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欠缺,对于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诱供、变相长时间讯问等情况缺乏处理的能力,所以在审前阶段更需要律师的帮助。此外,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予以拒绝,而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一般都会准许,这种做法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不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⒊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存在多次“污染”的受害现象。我国在刑罚执行阶段基本上实现了未成年犯的分管分押,但在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但司法实践中因资源短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审前阶段集中关押、同处一室的现象较为普遍,容易造成未成年人在羁押场所“二次污染”。另外,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法院基本上没有实行分案审判。同案审判时虽然依法要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分别进行讯问,但由于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共同被告人必须同时到庭,未成年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成年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等不良影响。夫成年人在法庭上的被“污染”现象,亦即司法理论中研究的“二次受害”问题。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司法制度,应该吸引我们投入更多的关注。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
⒈建立少年司法机构,专辖未成年人案件。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使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当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现实下,设置少年法院专辖未成年人案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它可以促进少年实体法、少年程序法等法律出台,带动与少年法院相配套的少年侦查、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机构尽快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法院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
⒉实行办案人员专业化制度。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是《北京规则》第22条的要求。因此,我国少年司法机构内部,有必要实行办案人员专业资格制度,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官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并经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在警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立专业的少年警察,其中女性占一定的比例。少年警察专辖辖区内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应当实行严格的专业培训,使其具备和保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高专业水准。
(二)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标准就是是否有完备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8](p529)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以及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和执行,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未成年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建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⒈慎重启动和运行刑事诉讼程序。首先是要把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关。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制定比成年人案件严格的立案标准,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对未成年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其次是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裁量权,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尽量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终止于诉讼的前期阶段”;第三是赋予少年法庭对案件的筛选权和处置权。《北京规则》要求“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因此,除了起诉机关应严格掌握对案件的移送起诉外,审判机关也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最佳的处理方法。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审查不能象成年人案件一样局限于程序性的审查,除了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通过社会调查来审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更有利的处理方式而无需交付审判。⒉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为了避免交叉感染,同时也为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应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不捕规定,扩大不捕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减少对未成年人的逮法学论坛
96捕适用;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取保候审制度,明确对未成年人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特殊条件,对于未成年犯的取保候审操作方式,可以考虑尽量使用保证人制度,有利于防止其父母帮助逃匿,效果会好于收取保证金。[9]其次,应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更宽的缓刑标准,尽量少用监禁刑。在制定适用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⑴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性质以及是否有严重后果;⑵悔罪表现;⑶其他可以适用的条件,比如被害人方面是否要求和解、家庭环境是否能承担好再教育责任、偶然犯罪等。[10]
⒊实行缓和式庭审模式。《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为了减少庭审中的对抗气氛,缓解少年的紧张情绪和抵触心理,很多国家都强调在少年审判中的缓和气氛,甚至在美国还出现了“少年法庭仅仅由一个具有一张桌子和两把椅子的房子构成,少年和法官分别坐在椅子上,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交谈”。[11]笔者认为,缓和式庭审模式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接受教育,也有利于诉讼各方在庭审教育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三)加强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⒈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含义是,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询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该制度源于英国,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在一份文件中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易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的在场支持,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目前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西方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根据联合国《保护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北京规则》精神,我国应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侦查人员在对(拘留或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旁听审讯过程,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协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以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是否合法公正,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律师介入时间应提前到侦查开始。在审前阶段,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们在这一阶段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应将指定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阶段。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12](p111)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能拒绝指定辩护。对此,国外的相关法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等作了规定。未成年人案件辩护人参加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方面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确立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
⒊严格实行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执行刑罚。分案处理要求: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羁押措施,特别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三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与成年罪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分案处理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的“二次污染”,所以我们应严格实行,除非分案处理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才可以恢复合并处理,同时应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以免未成年人的“二次受害”。
【参考文献】
[1]张运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2][4]刘志成,熊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3]丁寿兴,刘玉奇.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理性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2).
[5]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4).


来源: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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