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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故意杀人案件刑事判决书

2013年6月13日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http://www.jsxslvs.com/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成,又名张小成,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初识字,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龙亭镇平溪沟村四组,农民。2007年12月3日被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出公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查员蹇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成及其指定辩护人简万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志成约同村村民张宝文、张志安、张小孟到其家中赌博,至下午5时许赌博结束,四人各回其家。当晚被告人张志成约邻居张俊朝、张建刚父子到其家中喝酒看影碟,晚9时许,张志成以影碟不见为由外出寻找,当来到被害人张宝文家中后,被告人张志成与张宝文因赌博之事发生争吵,张志成即用双手掐住张宝文的颈部,将张宝文按到在床上,张宝文反抗并用牙咬伤张志成的手指,张志成遂拿起床边桌子上的酒瓶,将酒瓶砸碎,用手掐住张宝文的颈部并用酒瓶把的断茬朝张宝文面部连戳数下,致张宝文死亡。后张志成从张宝文身上搜得现金80元逃离现场。次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志成收破烂后回家,当行至距其村约3公里的路上时,被洋县公安局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张俊朝、张建刚、莫银仙、张宝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dna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酒后杀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志成约同村村民张宝文、张志安、张小孟到其家中“挖坑”赌博,至当日下午5时,张宝文等人各自回家。晚8时许,被告人张志成买了两瓶“秦洋特曲”酒后约同村村民张俊朝、张建刚父子来其家中喝酒、看影碟,不久,被告人张志成以找影碟为由拿着张俊朝的手电筒外出,当来到被害人张宝文家中时,二人为下午赌博之事发生争吵,张志成即用双手掐住张宝文颈部,将其按倒在床上,张宝文反抗,被告人张志成即产生杀人恶念,遂用一只手掐住张宝文颈部,另一只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的一“秦洋特曲”酒瓶击打被害人张宝文头部,酒瓶被打烂,张志成又用手中残留的酒瓶茬朝被害人张宝文面部连戳数下,后又用双手掐住张宝文颈部,致被害人张宝文死亡。被告人张志成从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张宝文身上搜得现金80元后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后,将手上及手电筒上所沾血迹进行了清洗,次日下午6时,被告人张志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2日13时洋县公安局接龙亭镇平溪沟村4组村民张宝龙电话报称,其弟张宝文死在家中,地面及床上有大量血迹,请求出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洋县龙亭镇平溪村四组张宝文家。中心现场位于张宝文家坐北朝南三间砖混结构正在建设的平房内,中一间堂屋南墙上有一200×100厘米的门洞,无门。西一间为张宝文卧室。东墙上有一180×80厘米门洞,无门。北墙下有一225×102×76厘米的木仓,仓上铺床单被褥。西面被头上可见点状血迹。床东头枕头上可见9×6厘米片状血迹,裸露床单及床单下摆可见大量点片血迹。木仓西南下角可见20×18厘米擦抹状血迹。木仓南侧地面见张宝文尸体,尸体头西脚东仰面躺于地面,头周围地面散落玻璃瓶碎渣。尸体头下有70×60厘米血泊。木仓南45厘米处西墙下有一100×70×60厘米的老式两斗木桌,桌上零乱摆放长12厘米秦洋特曲酒瓶把、打火机、编织袋等物。秦洋特曲酒瓶把断茬上粘附大量血迹。北抽屉面上沿可见16×10厘米擦抹状血迹。北抽屉面板上沿可见两处指印(无法辨清纹线,无鉴定价值)。木桌北腿距地面20厘米范围可见喷溅点状血迹。东一间为厨房,依墙放有简易木案,简易灶台。除上述外,现场再无其它异常发现。公安机关在现场勘察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绘图、并提取现场血迹2处、玻璃酒瓶把一个、玻璃碎片。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张宝文系扼颈窒息而死亡。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张志成住处搜查时,对以下痕迹物证予以提取:(1)开关拉线上的可疑血迹;(2)堂屋北侧中柱下方可疑血迹;(3)沾有血迹的黑色凉皮鞋一双;(4)沾有血迹的黑色皮夹克一件。
  5、血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及侦查阶段提取了以下检材:(1)死者张宝文血迹;(2)犯罪嫌疑人张志成血迹;(3)张志成家中木柱上血迹;(4)张志成家中灯线上血迹;(5)张志成皮衣上血迹;(6)酒瓶颈部血迹;(7)死者张宝文床单上血迹;(8)死者张宝文床边地面上血迹。经检验,(1)号检材属“o”型血,(2)号检材属“ab”型血,(3)(4)(5)(6)(7)(8)号检材中含有“h”物质(即与“o”型血相符)。
  6、dna鉴定书,证实嫌疑人张志成皮衣血迹为张宝文血迹的可能性为99.9999%。
  7、证人张志安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日下午,自己同张宝文、张小孟在张志成家中“挖坑”至下午5时许,自己输了十七元钱。当晚大约9点多,正在家中睡觉,张志成来到其家中问影碟的事情,还告诉他下午张宝文打牌赢了60多块钱,没一会,张志成就走了。证人张志安还证实,当天看见张志成穿的是一件黑色皮夹克。
  8、证人张小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自己同张宝文、张志安、张志成四人在张志成家中“挖坑”至下午5时许,赢了18元钱,其他人输赢情况不清楚,打牌过程中四人没有发生矛盾。
  9、证人张俊朝、张建刚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大约八、九点钟的时候,他们两人在张志成家中喝酒、看影碟,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张志成拿着他们的手电筒出去了,又过了约一个小时,张志成回来后,看见张志成脸上有血,张建刚就告诉了张志成,张志成用袖子擦了一下后又到后面房子打水洗了一下,过了一会,张俊朝、张建刚就回家了,第二天听村里人说虎顺(张宝文)死了。

  10、证人任红侠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张宝文在其家中倒开水时说今天打牌张志成一个人输了,自己赢了70元钱,7点5分,他张宝文就回家了。
  11、证人张俊仁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日下午5点多,在张志成家看见张宝文、张志安、张小孟、张志成四个在“挖坑”,大约六点钟的时候,他们就散了,他就和张宝文一起回家了。第二天中午1点,在路过张宝文门上时,碰见张宝龙说张宝文出事了,他就和张宝龙一同进去,看见张宝文面朝天躺在床和桌子之间的地上,身上和床上都是血。
  12、证人莫银仙证言,证实自己同张宝文是亲戚,2007年12月2日下午一点多,她去给张宝文送浆水菜时,在张的房子里看见张宝文在地上躺着,看不见头,手上有血,就急忙告诉了赵玉荷(张宝文之嫂),赵过来看后就去告诉了张宝文的哥哥张宝龙。证人莫银仙还证实张宝文从小得小儿麻痹,和村里人没有什么矛盾。
  13、证人张宝龙证言,证实自己同张宝文是亲兄弟,张宝文身体有残疾,至今未婚,分家后一个人生活,平时和别人也没有什么矛盾。因其经济条件不好,今年他和三个妹妹出钱帮张宝文修房,房子还没有装门。2007年12月2日中午听妻子赵玉荷说张宝文出事了,就到张宝文房里,看见张宝文倒在西侧房间的地上,脸上有血,摸了一下没有呼吸了,就用电话报警。证人张宝龙还证实,案发前一段时间,曾看见张宝文桌子上放了半瓶黄“秦洋”酒,外包装是黄色的,瓶盖是红色的。
  14、物证有黑色皮衣一件,开关拉线一段,玻璃酒瓶把一个,已收集在案。
  15、被告人张志成供述,2007年12月1日中午,他和张宝文、张志安、张小孟四个人在自己家中“挖坑”,到下午6点左右结束,自己输了些钱。他们几人走后,张志成骑自行车去章志斌家商店买了两瓶“秦洋特曲”酒和两盒烟,就去张俊朝家中喝酒,过了一会,张志成叫张俊朝、张建刚父子二人去自己家中喝酒、看影碟,三人在张志成家中看了一会,张志成换影碟时发现有一张光碟不见了,就拿上张俊朝的手电筒到张志安家中找,张志安说他没有看见,张志成又去了张宝文家中,进去看见张宝文坐在床上,张志成即对张宝文说:你以后别在外面说我打牌输了多少钱。张宝文就骂张志成,张志成即上前用左手掐住张宝文脖子往床上按,张宝文反抗还把张志成手指咬住,张志成心想:你还敢咬我,把你的命要了。他就拿起旁边桌子上放的一个秦洋酒瓶打在张宝文的额头上,瓶子碎了,张志成又用手中的酒瓶把朝张宝文脸上乱戳,又用双手掐住张宝文的脖子掐了一会,见张躺在地上,估计张宝文死了,就在张宝文衣服里掏,从他里面衣服口袋里掏了一把钱,然后就回家了。回家后张建刚说张志成脸上有血,张就到堂屋里把灯拉开,打了盆水把脸和手洗了,又用一块抹布把手电筒上的血擦了下后还给张建刚,张建刚父子走后,张志成数了下从张宝文身上掏出来的钱,是80元。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张志成发现自己衣裤上都有血,就把裤子洗了,皮夹克擦了下,换了衣服、鞋后就出去收破烂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成因与被害人张宝文发生口角纠纷后采用扼颈及用酒瓶断茬戳被害人面部的手段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志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酒后杀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志成自2007年12月2日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时均不如实交待,直至第四次询问时才交待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志成对其犯罪过程的部分情节亦不能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成杀死被害人张宝文,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是因同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后临时起意杀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尚不需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物证酒瓶把一个依法收缴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傅汉平
审 判 员  曹汉民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国龙


来源: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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