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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刘存权律师:为一被告争取了“立功”表现和谅解,足足少判八年多!

2013年4月1日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http://www.jsxslvs.com/

                  经过努力辩护,足足少判了八年多的有期徒刑,判决结果极其满意!

         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少刑初字第426号
案件简介:2012年2月期间,林某多次伙同陈某、郑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附近多次持械抢劫财物,后林某、陈某、郑某等人均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逮捕,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深宝检公一量建【2012】2279号)中以被告人二次结伙持械抢劫且数额达到13310元为由,建议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8年4个月到10年的有期徒刑。林某的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人,经过刘律师详细阅卷,细心分析,发现林某在整个过程中有立功的表现,于是开庭当天重点围绕着“立功”展开了辩护,经过法庭质证以及激烈辩论后,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承认了林某确有立功的表现,认可了刘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表示量刑可以判少两年。事后,刘存权律师还积极联系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调解,其中有一名被害人拒绝调解,称不要他赔的钱,让他去坐牢。经过刘律师耐心的开导说服,最终也成功说服了该被害人,三名被害人均对林某作出了谅解,最终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以林某有立功表现以及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为由,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少刑初字第426号判决林某仅1年6个月,该案是一次非常成功的经典辩护案例。经过刘律师积极努力的辩护,争取了立功和家属的谅解,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8年4个月到10年的有期徒刑的幅度,到最终只判决了1年6个月,足足少判了8年多的有期徒刑。

林某被控抢劫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林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明显立功的行为,不但如实供述了其他同案犯和检举案外人的罪行,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陈某和案外人郑某,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1、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遗漏了被告人林某的立功情节,被告人林某的立功情节表现在:

本卷宗中公安机关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倒数第三行:“根据林某交代的情况,民警于2012年2月20日9时许,在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华盛工业区B栋4楼鑫宝通电子有限公司将陈某、郑某抓获。”,被告人林某供述的材料、庭审时都明确表示过,被告人林某积极主动的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陈某和他案犯郑某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基本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陈某和郑某。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以上立功情节,对林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是未成年人,原本只是打算到深圳找工作打工,但是由于连续几天找不到工作,又没有钱回家,走投无路并受到他人的诱惑的情况下才实施抢劫的。

其次,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李某、黄某是成年人,每次实施抢劫都带头参与,而且都携带有凶器,因此应该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林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每次抢劫林某主要负责把风,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动手实施抢劫,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于主犯李某和黄某。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参照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情节,在量刑上从轻对林某进行处罚。

三、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2月20日写给公安机关的自我交代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到深圳的目的是找份工作,但是由于连续几天找不到工作,又没有钱回家,走投无路并受到他人的诱惑的情况下才实施抢劫的。实施抢劫是由于年纪小,辨认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等所致,其主观恶意性相比于以抢劫为业的人来说,要小得多,因此在量刑时建议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四、除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林某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林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林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林某愿意退赃,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林某到案后,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悔罪态度非常明显。并且被告人以及家属都愿意退赃,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林某进行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林某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以被告人二次持械抢劫数额达到13310元为由,建议依法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1、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二起共同犯罪中,均未有直接持械行为,即使有持械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文中,也未明确规定对持械抢劫的进行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从重处罚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2、被告人林某参与抢劫的数额虽然达到13310元,但该数额并未达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因此,抢劫13310元也不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意见进行量刑。

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予纠正。

如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立功,从犯,犯罪时未成年,到案后坦白交待,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林某抢劫罪的基准刑可定为七年共84个月[起点刑三年刑期+增加一次增加二年刑期+增加11310元增加二年刑期)。

依据:(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被告人林某抢劫时未成年,综合本案事实,可酌定减少基准刑的30%共25个月(84个月×30%)。

依据: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三)被告人林某有立功表现,可减少基准刑的10%共8个月(84个月×10%)。

依据: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坦白交待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减少基准刑的10%共8个月(84个月×10%)。

依据: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按照如上意见,经计算,被告人林某共可减少基准刑31个月,减少后的实际刑期为三年七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立功情节,是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犯罪时未成年、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等具体情况,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判处被告人林某三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谢谢!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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