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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盗窃一案的法院裁判书

2013年2月8日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http://www.jsxslvs.com/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04号楼2单元4号。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郑州市郑上路99号院,将被害人任某放在5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飞鸽电动车盗走,该车现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25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购车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年龄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系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盗窃犯罪的情节,原判已充分注意到并已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李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李某因强奸、贩卖毒品、盗窃犯罪多次受打击处理,仍不思悔改,在前次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很快即又实施盗窃犯罪,足以反映该上诉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综合考虑其自首和多次受刑事处罚情节,对其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哲
审 判 员 李 和 平
审 判 员 钱 红 军
二○○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云 华

来源: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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