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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提供什么证据 债权人举证时应注意什么

2017年7月22日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http://www.jsxslvs.com/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64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石景山区东下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军区门口迤东150米处时,先后与叶×驾驶的灰色天籁牌小型客车左后部及苏×驾驶的棕色宝马牌小型客车左前门处发生剐蹭,后韩×继续向前行驶至京西医院门口处时,与柯×驾驶的红色宝马牌小型客车左侧发生剐蹭后继续向前行驶。案发后叶×、柯×报警,当日,被告人韩×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3.2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韩×负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的家属赔偿了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元,赔偿了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的家属赔偿了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叶×、苏×、柯×对被告人韩×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的供述,被害人叶×、苏×、柯×的陈述,证人唐×、濮×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源: 鹤山刑事案件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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